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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596号

陈修松、钟小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修松;钟小志;邱睿睿;冯晓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修松,别名:陈熙,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龙得,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小志,别名:钟杰,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曲靖市罗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邱睿睿,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曲靖市宣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晓铭,曾用名冯金明,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住肇庆市广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元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修松、钟小志犯抢劫罪,被告人邱睿睿、冯晓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63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四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顺顺、代理检察员张营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修松及其辩护人王龙得、被告人钟小志、被告人邱睿睿、被告人冯晓铭及其辩护人谭元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修松、邱睿睿、钟小志、冯晓铭到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何某1摩托车拦下。陈修松、钟小志使用语言威胁以借用的名义将被害人何某1的一辆“嘉隆”牌白色二轮摩托车及一部白色“南俘”牌手机抢走。2015年5月23日,陈修松、邱睿睿、冯晓铭三人将抢来的“嘉隆”牌白色二轮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抢劫二轮摩托车及手机价值3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修松、钟小志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睿睿、冯晓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修松、钟小志的涉案金额为3610元,被告人邱睿睿、冯晓铭的涉案金额为3166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修松、钟小志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睿睿、冯晓铭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证明:

一、书证、物证1.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修松、钟小志、邱睿睿、冯晓铭对本案涉案的一部白色“南俘”牌手机及一辆摩托车进行指认。3.被害何某1航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被抢的白色“南俘”手机,购买于2015年3月25日,购买价为人民币700元。4.证贺某1胜提供的发票证实:其向被告人陈修松购买被抢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被告人陈修松向其提供了该份发票,该发票显示:摩托车为金狮牌JS125T-10C,发动机号:151307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2TCAJJ3F2AE0015,购买于2014年9月14日,购买价为人民币3980元。5.证谭某杰提供的发票证实:被告人冯晓铭被盗一辆黑色福喜运通牌48CC助力车,车架号:LAFF2Z86CRV61692,发动机号:201209235,购买于2012年11月15日,购买价为人民币4000元。6.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钟小志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白色直板,南俘牌,手机串号:860606020376920)。从证贺某1胜处扣押其购买的被抢涉案物品:二轮摩托车1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无号牌,发动机写字母jialong字样,车架号:LCS2BKT25D1050966,发动机号:D90131311);发票复印件1张(厂牌型号为金狮牌JS125T-10C的发票(复印件),还复印一张名字为贺某1身份证正面复印件)。7.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扣押的涉案被抢物品:白色“南俘”牌手机一部及“嘉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何某1。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在阿拉派出所辖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清水沟村村口牌坊处发生一起抢劫案,2015年5月29日,阿拉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发现被告人陈修松藏身于昆明市阿拉街道办事处白水塘村以无名仓房内,随即民警赶至该地将被告人陈修松抓获。后在被告人陈修松的带领下,民警将被告人冯晓铭、钟小志、邱睿睿抓获。

三、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05月23号,我在一个我QQ的群里面认识一个叫陈某1(同音)的男子问我知不知道有人要买摩托车,对方和我说是有发票的,只是没有落户,他说只要1000元,然后我卖了多的是我的,然后当天我就打电话问我弟弟贺某1要不要摩托车,我弟弟就说要。2015年05月23日晚上22时左右,对方4人就把摩托车骑过来我们厂里面了,当时和我进行交易的只有一名男子,其他人和我都没有说过话。然后我看了车以后就打电话问我弟弟1200元要不要,我弟弟说要,对方说他们第二天送发票来,我就说我先给你800元,你把发票拿来以后我再给你剩下的200元,我就付了800元现金给对方那名叫陈某1(同音)的男子,然后对方4名男子就走了。2015年05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对方就直接来到我厂里面找我,把发票复印件给了我妹妹贺全芬,我妹妹就拿了200元给对方,后我发现摩托车上发动机号和发票复印件上的发动机号对不起来,我当时就怀疑是偷来的,打电话问对方,结果对方手机已经停机了,我的QQ也被对方删除了。2015年05月26日,就有一陌生QQ加我,威胁我说我前天我所购买的摩托车是偷来的,如果我敢报警,就要把我打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贺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修松就是于2015年5月23日晚卖摩托车给他的人;未辨认出被告人冯晓铭、邱睿睿、钟小志。2.证人谭某的报案报告及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冯晓铭在昆明市经开区里面聊天,期间钟小志打电话告诉冯晓铭说他的摩托车被陈某2偷了,当时我在冯晓铭旁,我就问他想怎么办,为什么不报警,冯晓铭就说陈某2是云南本地方的人,跟社会上的什么老大有关系,我如果报警了怕陈某2叫社会上的人报复我跟钟小志,想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2015年5月28日当天,冯晓铭就被民警带着陈松在昆明市经开区的出租房内抓了。3.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中午13时许,我堂哥贺某2和我说有人在卖摩托车,问我要不要,并对我说这辆摩托车大约要1000元人民币左右,到了晚上22时许,贺某2打电话给我说卖摩托车的已经把摩托车骑到他家里了,让我回去看摩托车,我当时说我在城里让贺某2帮我看看摩托车。大约过十多分钟,我就打电话给贺某2问他摩托车怎么样,贺某2说摩托车可以的,我就问他的摩托车从什么地方来的,贺某2说人家买来的,我就接着问多少钱能卖,贺某2和我说要1200元人民币,但是因为对方卖摩托车的人没有带发票,我就说先给800元,等他拿发票来再给他400元。之后我就让贺某2先拿了800元钱把摩托车买下了。2015年5月21日下午下班贺某2打电话来称让卖摩托车的人已经把发票送到他上班的地方了,说是因为我也不在,他也不在,堂姐“祥会”已经拿了发票并给了对方400元钱了,我骑摩托车过去后就对发票上的发动机号发现对不上,后我堂哥贺某2说叫我一起去航天城那边找卖摩托车的人去问问为什么发票是错的,我们去航天城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人就返回宿舍了。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1的报案报告及陈述2015年5月20日22时4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从昆明市经开区阿拉乡公家村往阿拉乡清水沟下村粤东塑料厂的家中行驶,我骑车到了清水沟村村口牌坊旁刚减速旁边就有一辆黑色助力车超过了我,并把我堵停了,随后又有两辆助力车把我围了起来,一共四个人,这时就有人叫我熄火下车,我就把摩托车停到了路边,这时白色助力车上下来一个人抱着几根钢管并把钢管放到了路边草丛里面,之后他们4人就走了过来,其中一个人问我是不是要打架,我说:“我不想打架,”这人就说:“那你刚才在白水塘看我们干什么?”我说:“当时我以为你们是我朋友,我朋友也和你们开一样的车。”他就看了一下我的车,并叫我把手机拿给他看看,还问我手机是什么牌子的,我说是高仿的,其中一人就说:“我拿一个三星手机和你换。”刚说完他又改口说:你的手机借我两天,我过两天还你,你不放心的话加我QQ。”我就拿手机加了他的QQ并说我手机里面的号码很重要,他说:“你把你手机的电话卡和内存卡取了。”我取完卡就被之前的那名男子把我的手机拿走了。这时该男子围着我的车看了一下就问摩托车是多少钱买的?并让我把车借给他两天,我说:“车不是我的,我做不了主,是我朋友的。”他就说:“你要做我朋友,还是做我的敌人,我过两天就还你,你还不相信我吗?”我说:“我做不了主,是我朋友的。”这时另外3人也围了上来,这人就威胁我说:“不要逼我。”我说:“车不是我的,你要问我朋友,我朋友才做的了主。”之后他就这样重复要了几次,说了几次后我看着他好像要是要打我了,我一直没有答应,他就说:“你把摩托车的车钥匙给我,我和你一起去找你朋友。”我就把摩托车钥匙给他了,我们两人就坐着我的摩托车,另外3人骑着他们的助力车之后一起行驶到了白水塘和清水沟的三岔路口,到了之后他就把我的摩托车钥匙给了其中一人并叫他去接一个女的,之后这人就骑着我的摩托车离开了,之后我就和剩下的3人聊天,聊了一会他们就突然骑着他们的助力车离开了,这时我就发现事情不对就去到了派出所报案。手机和摩托车钥匙都是同一个男子拿着的。对方在抢劫的过程中没有打过我,这些人我不认识。这些人一人下车以后就去放钢管了,之后一直没有说话,之后摩托车就是被这人骑走的;另外一人下车就问我是不是要打架,摩托车的车钥匙和手机都是这人拿的;另外一个就是和我说:“我拿一个三星手机和你换,”刚说完他又改口说:“你的手机借我两天,我过两天还你,你不放心的话加我QQ。”的这人;还有一人一直站在我旁边,但是很少说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1经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修松、冯晓铭,称当时陈修松男子威胁他并拿走他摩托车的钥匙,冯晓铭男子骑摩托车将他堵停下来,未辨认出被告人邱睿睿、钟小志。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陈修松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20时左右,我骑着一辆摩托车载着邱睿睿来到白水潭村进村道路和岔云大饲料厂路口处停着等钟小志和冯晓铭,这个时候有一男子(20岁左右)骑着一辆摩托车也等在旁边,并且在打电话,感觉像是要打电话叫人打我和邱睿睿的样子,我就打电话给钟小志和冯晓铭说出来打架。走了一、两分钟,就遇见冯晓铭骑摩托车载钟小志,我对冯晓铭和钟小志讲,之前骑摩托车上去清水沟的那名男子可能要打我和邱睿睿,追上去问问。随后我们4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就去追之前骑摩托车的男子,冯晓铭他们先追到那名骑摩托车男子并将其截停下来,我和邱睿睿也随后赶到,我就对着那名男子说“你是不是要打我们”,他说“看错了”然后还发了一转烟给我们几个抽并且向我道了歉,但我怕这名男子打电话叫人,我就叫这名男子把手机拿给我,这名男子把手机递给我之后,我说我不要手机卡,之后这名男子将手机电话卡取出来又重新递给我,手机装在我的身上,随后我又对骑摩托车这名男子说“我的电动自行车被偷了,把你的摩托车借给我,我们要骑着去找电动自行车”,他说“不借”,我就威胁这名男子“今晚必须要借给我,不然就打你”,这时,钟小志和冯小铭就在我们骑的摩托车上各拿着一根钢管(圆形的钢管,长约70-80厘米,颜色和水管差不多)在手上威胁对方这名男子,这名男子随后就说“好好,今晚我跟着你们去”,我就骑着这名男子的摩托车载这名男子往白水潭方向走,邱睿睿、钟小志和冯晓铭骑着我们之前骑来的两辆摩托车,一起到了白水潭岔清水沟路口。我们在路口玩了一下,我还加了这名男子的QQ,说过两天把摩托车还给他,并让那名男子下车站在旁边,我为了把摩托车骑走就找了个借口对钟小志说叫他骑张摩托车去新兴职业学院接两个女的一起过来玩,钟小志随后就问我骑哪张,我说随便,后面钟小志就骑着对方那名男子的摩托车离开。过了十来分钟,我和邱睿睿、冯晓铭骑着我们自己的摩托车也离开了,将对方那名男子丢在白水潭进村道路岔清水沟的路口。随后,我们四个会合后,就将车停放在邱睿睿住处,将手机给了钟小志使用。拿了这名男子的摩托车后第二天我还QQ联系对方准备将摩托车还给对方,对方回复没有时间明天再拿,并告诉我他已经报警,因为他说他已经报警,我因为害怕就将对方的QQ删除了,也不敢再还他摩托车。我们四个没有动手打过这名男子,我们只是使用钢管威胁过这名男子。我当时带着去的是一根正方形的钢管,长约60-70厘米,被我用胶布裹过。我威胁过那名被抢的男子,当时他不愿意把摩托车借给我,我说他不借我就要打他。隔了2、3天,我就在我加的一个QQ交友群(现在我已经删除退出这个群)问是否有人要买摩托车,准备把这辆摩托车卖了,并且在QQ上说这辆摩托车是有发票的,只是没有落户摆过期了,后在大板桥一个厂里我、邱睿睿和冯晓铭把车卖给了一个叫贺某1的,邱睿睿和冯晓铭在楼下等着,我上去谈,(对卖车及拿钱的过程与证人何某2陈述的一致)。当时我告诉邱睿睿和冯晓铭说摩托车只卖了200块钱,其中我分了100块钱给邱睿睿,还用剩下的100块请邱睿睿和冯晓铭吃了烧烤,还帮我的摩托车加了30块钱的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修松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冯晓铭、邱睿睿、钟小志。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修松依法对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清水沟村村口、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水塘村××清水沟村路口处)进行指认。2.被告人钟小志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30分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冯晓铭打来给我电话说:“陈修松被人打了,我上来接你”。然后,冯晓铭骑着一辆银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来到厂里接我,我在厂里拿了一根钢管(长约50厘米、圆形、直径约2厘米、银白色钢管,用完后被我扔在山水驾校路边的水沟里了),我们两人来到山水驾校旁路边遇到陈修松,我看见陈修松骑着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车上带着邱睿,我还看见邱睿拿着一根木棍,陈修松说:“你们追上前面那辆摩托车,把他拦住”,冯晓铭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就去追那辆白色摩托车,当我们追到清水沟村口时,那辆白色摩托车就停下来了,我们也停着,陈修松骑着摩托车带着邱睿也来到我们面前,我们站在红衣男子旁,陈修松说红衣男子:“你给是拽得很,看你的样子要打我”,红衣男子说:“没有嘛”,陈修松说:“没有你为什么一直看着我”,这时,有人打电话给红衣男子,红衣男子打完电话后,陈修松问你这是什么牌子的手机,红衣男子说:“是南俘的”,陈修松说:“你拿来我用两天”,陈修松就把手机(白色、直板、南俘牌的,这部手机在我身上拿着)从红衣男子手中抢过来,红衣男子说:“手机上有重要的联系人,你想要的话,等我把联系人复制在卡上再给你”,陈修松说:“没得事,你加我QQ,我把联系人发到你QQ上”,陈修松把手机递给红衣男子,红衣男子加了陈修松的QQ后,陈修松说给我:“拿你的三星手机来跟红衣男子换手机”,我没有同意。红衣男子取了卡后,手机就被陈修松抢过来装着。陈修松说红衣男子:“你的这个车挺霸气”,红衣男子说:“这辆摩托车改装了些钱”,陈修松说给红衣男子:“拿来我骑几天”,红衣男子说:“这车是我朋友的,我做不了主”,陈修松对红衣男子说:“信不信我打你”,陈修松:“我的车子被人偷了,今晚拿来借我骑几天,我骑着去找”,红衣男子说:“我实在做不了主”,陈修松说不怕得,反正你加了我的QQ,红衣男子说;“你真的要么,我带你去找我朋友看看借不借你”。陈修松说给我:“小志,你上去把车骑着”,陈修松说给红衣男子:“你给是要我打你”,红衣男子说:“我真的借不了你”,红衣男子说:“如果你真的要找车的话,我可以带着你去”,红衣男子就骑上车并把车掉过头来,陈修松说不要你骑,让我感觉下你的车咋个样。然后,我跟冯晓铭骑着银白色雅马哈摩托车,陈修松骑红衣男子的摩托车并带着红衣男子,邱睿一个人骑鬼火摩托车,陈修松带头在前面,陈修松把车骑到三岔路口,一边叉白水塘,另一边公家村,陈修松停车后我们也停车了,陈修松说给红衣男子:“你这个车力量不错嘛”,红衣男子跟陈修松讲这辆摩托车大灯在哪里改装了多少钱,我们在旁边站着看。当时我们把钢管、木棍放在摩托车上,我看见陈修松侧面衣服装着一瓶稀释剂,陈修松把稀释剂从后面递给我,我又把稀释剂递给陈修松,陈修松就把稀释剂装回左边衣服口袋内,陈修松说给我:“你上去试试看会不会原地转圈”,我上去试了下我不会,然后我把车停着,陈修松对着我的耳朵说:“兴兴”,陈修松对大家说:“小志,你过去兴兴接下那两个女的”,然后我一个人骑着红衣男子的摩托车到七彩云南兴兴校园门口下面的一个黑网吧,后我们四个会合,陈修松问我抢来的手机500元要不要,我说500元我要来整哪样,冯晓铭跟陈修松说把手机给我,陈修松就把手机给了我,因为陈修松上班的厂关门了,我们把车骑到邱睿朋友那里,邱睿把床单盖在摩托车上,然后我们四个就到公家村开房。第二天早上,我打给陈修松电话问:“那个车你打算咋个办”,陈修松说打算找人卖了。过了几天的晚上,陈修松打给我电话说:“要不要我带你去一箭双雕”,我说我要加班请不了假,到了第二天早上,冯晓铭说他的摩托车也被人偷了,抢来的摩托车只卖了200元。摩托车卖给我的网友了,网名叫“睡着的冰”,他也是陈修松的网友,这个网友告诉我说这辆摩托车实际上是陈修松以1000元钱卖给他的,后来陈修松说卖了1000元,陈修松把1000元钱用来吃烧烤、开房用完了,我一分钱也没有分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小志辨认出被告人陈修松、冯晓铭、邱睿睿。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小志依法对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清水沟村村口、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水塘村××清水沟村路口处)进行指认。3.被告人邱睿睿的供述及辩解三、四天前的一天,那天晚上大约九点至十点左右,陈子熙到我打工的厂里面来接我叫我出去玩,他来接我时还说他叫了两个在清水沟的朋友来玩。他接了我后就骑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拉我到白水塘中村公交站牌那里等他叫的两个人。这时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骑车到我们面前停着看了我们一下后就走了。我和陈子熙等了一下还没有见清水沟的朋友下来就骑着车往清水沟方向骑,到了往清水沟方向的那个岔路口后就停车在那里等。刚才看了我两个的那个小伙子又骑着摩托车到我俩面前看着我两个,看了一下后就骑车离开了。当时我们说这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看了我们两次,是不是要打我们,我们就跟着那辆摩托车。骑了一段后清水沟的那两个朋友就骑着一辆摩托车下来遇见我俩。陈子熙就叫上他俩一起追上那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问他为什么要看我们?那个男子就说我看看你们是否是我的朋友。陈子熙和清水沟下来的那两个男子就一起上去围着那个骑摩托车(白色)的男子,陈子熙先说要跟那个男子换手机用,就先把他自己的手机拿出来拿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把他的手机(白色的平板手机)拿出来给了陈子熙。这时我就返回停在路对面的摩托车上玩手机了。当时我想着怎么样就怎么样了,不管他们。清水沟下来的两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个(比较小点那个)就说要骑那个男子的摩托车试试,当时那个男子没有同意。但摩托车还是被那个水沟下来的比较小点那个骑走了。陈子熙当时还跟被骑走摩托车的那个男的要了QQ号,还对他说:我们QQ联系,过两天就把车骑回来还他。之后我们就骑着车往公家村方向去。到公家村新兴职业技术学院门口那里,个子比较小点的那个男的骑着那辆摩托车在那里等着我们。我们四个就一起去了我在白水塘村租的房子那里。他们把抢来的电动车放在我租的房子那里后就离开了。摩托车在我租住处放了一天左右后,陈子熙说找到一个朋友联系要把车子卖了。陈子熙就带着我和“小明”(个子大点那个男的)在小石坝那里找到他的要买车的朋友。这个人把我们先带到他上班的厂里,告诉我们说车子是他帮他一个朋友买的,后陈子熙叫我和“小明”到厂外面先等着他,大约半小时后陈子熙出来后跟我说那个买车的男子只给了他200元钱。我们在抢劫摩托车和手机时没有带工具。抢来手机当天晚上,“小陈”就把手机给了个子小点的那个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邱睿睿辨认出被告人陈修松就是陈某3、被告人冯晓铭就是小明、被告人钟小志是陈修松叫来的个子小点的那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邱睿睿对作案现场(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清水沟村村口、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水塘村××清水沟村路口处)进行指认。4.被告人冯晓铭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21点30分,陈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人打了,叫我去帮他出头,他还叫了我隔壁厂的一个名叫钟某1朋友,让我骑着摩托拉着钟某1一起去白水塘村找他,我听了以后就答应了。后面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到隔壁厂接了钟某1,接的时候我就看见钟某1准备了一根钢管(一根长约60-70厘米的空心钢管,颜色和水管差不多),我就用摩托车带着钟某1往白水塘村方向赶,结果我们骑到清水村下来岔路路边的时候就看见陈某2骑着摩托带着一个名叫邱睿的朋友,于是我们就上去打招呼,陈某2看见我们就问我们有没有看见一辆摩托车往清水村方向走了,我们就说看见了,陈某2就叫我们去追,我们追到清水村村口那里追到了,那人就把摩托车停下来就问我们要干什么,陈某2就告诉我们说他和我们追的那个人在白水塘附近的一个超市里发生了口角要打架,于是我们四个就下了摩托把骑摩托的那名男子围了起来,那个骑摩托的男子看见情况不对就一边发烟给我们一边跟陈某2道歉,但是陈某2不高兴,就叫骑摩托的那个人把他的手机给陈某2用,还说叫骑摩托的那个人把摩托车也借给陈某2两天,那个骑摩托的男子就把手机交给陈某2了,但不答应借摩托,后面陈某2还和那名男子互相加了QQ,之后陈某2就叫钟某1把摩托骑去洗,于是钟某1就骑着那个男子的摩托车先走了,再后来我们三个把骑摩托的那个男子丢在路边也骑着摩托走了。我们当时追停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之后没有动手打他,当时钟某1带了一根钢管,邱睿也带了一根钢管,陈某2拿了一瓶据说喷到眼睛里使眼睛睁不开的水。我们在围着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的时候陈某2说的是方言,好多我听不懂,我只看见陈某2很大声的对那个人说了几句话,但说什么我不知道。陈某2在跟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说话的时候我们拿着钢管坐在摩托车上抽烟。陈某2和邱睿带着来的钢管是用黄色制皮包着的,长约60-70厘米。陈某2带来的不知道名字的水是用蓝色罐子装着的,上面接有白色的喷头,据陈某2说,那种水喷了可以让人眼睛睁不开。我们围着那名男子的时候只有陈某2和那名男子说过话。我们没有动手打过那名男子。陈某2向那名男子借来的手机(白色银边的南孚牌手机)和摩托车(白色的不知道什么牌子的摩托),手机在钟某1手上,摩托车被陈某2骑走了,再后来陈某2说要把车卖了,我和邱睿就跟着陈某2去小石坝一条烂路上卖车,结果陈某2把摩托车卖了之后告诉我和邱睿人家只给了200块钱订金,后面我们就拿着那200块钱一起吃了个宵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晓铭辨认出被告人陈修松就是陈某2、被告人邱睿睿、被告人钟小志就是钟某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晓铭对作案现场(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清水沟村村口、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水塘村××清水沟村路口处)进行指认。

六、鉴定意见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官发改价鉴(2015)2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嘉隆”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6.13元;“南孚”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9.47元。综上所述,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61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修松、钟小志、冯晓铭、邱睿睿及被害人何某1,均表示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针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修松具有立功情节,但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差;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陈修松所起作用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小志、邱睿睿、冯晓铭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的陈述避重就轻,对四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建议不变。

被告人陈修松辩称其案发当时只是使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借被害人的摩托车去找自己的车,自己没有抢劫的目的,对抢劫的罪名不予认可。被告人陈修松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陈修松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何某1的谅解,经庭后核实,公诉机关对该谅解情节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陈修松在本案中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其次,被告人陈修松在本案中存在坦白情节;再次,陈修松在本案中存在三次立功表现;最后,陈修松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修松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小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邱睿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晓铭的辩护人为其作有罪罪轻辩护,提出被告人钟某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量刑情节:首先,被告人冯晓铭系初犯、偶犯;其次,被告人冯晓铭涉案金额小,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再次,被告人冯晓铭系从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晓铭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晓铭当庭表示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而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本案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修松携带钢管与被告人邱睿睿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经开区遇骑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何某1,后陈修松以打架为名邀约被告人钟小志、冯晓铭,钟小志携带钢管与冯晓铭来到此处与陈修松、邱睿睿会合后,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阿拉街道办事处××水塘村××清水沟村路口处将何某1堵停,后陈修松使用语言威胁以借用的名义将何某1的一部白色“南俘”牌手机抢走,并指使钟小志以接人为由将何某1所驾驶的一辆“嘉隆”牌白色二轮摩托车骑走,后陈修松将抢来的手机拿给钟小志使用。经鉴定,涉案摩托车及手机共价值3610元,其中摩托车价值3166元。2015年5月23日,陈修松、邱睿睿、冯晓铭将抢来的“嘉隆”牌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民警于2015年5月29日将陈修松抓获,后在陈修松的带领下将钟小志、邱睿睿、冯晓铭抓获,并缴获被抢手机及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何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松、钟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睿睿、冯晓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修松提出的其在案发时没有抢劫的目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修松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为深夜乡村道路,案发当时,陈修松使用对被害人人身进行威胁的手段强行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使被害人在当时的场景下不敢且不能反抗,陈修松针对特定被害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特定财物的主观目的明确,其使用的其他诸多借口及借用的名义并不能掩盖该目的,其行为系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抢劫而非扰乱公共秩序的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故本院对被告人陈修松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修松具有坦白及立功情节,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修松对罪名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的成立。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松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小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钟小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钟小志的行为亦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修松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6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晓铭的辩护人提出的冯晓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铭明知陈修松所卖物品系犯罪所得而参与销售,其行为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并非系在本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冯晓铭系初犯、偶犯,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睿睿同样具有以上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邱睿睿、冯晓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冯晓铭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6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睿睿、冯晓铭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修松、钟小志、邱睿睿、冯晓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修松、钟小志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邱睿睿、冯晓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修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钟小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邱睿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冯晓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超

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

人民陪审员  郝静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仲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