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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5912号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与刘万平、刘万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刘万平,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912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文武,系该行行长。被告刘万平。被告刘万科被告张鹏。被告张保。被告顾玉霞。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与被告刘万平、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行长李文武与被告刘万平、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万平以搞暖棚养殖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月息)7.3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48423.4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拒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万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刘万平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现因家庭困难确实无法偿还,其请求农商银行再行给其贷款,让其重新经营起来后有钱了再行归还借款。

被告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均辩称,他们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当时是五户联保,现在刘万平的贷款由他个人偿还,他们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刘万平、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对借款进行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刘万平以搞暖棚养殖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月息)7.3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万平只偿还本金1576.52及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48423.4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拒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万平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平理应偿还。被告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万平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借款148423.4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刘万平、刘万科、张鹏、张保、顾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于子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