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二初字第61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田某某、陈某某、吉林市松花湖鸿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田某某,陈某某,吉林市松花湖鸿皓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1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陈某某,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松花湖鸿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田某某、陈某某、吉林市松花湖鸿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被告田某某、吉林市松花湖鸿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6月6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田某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因违约行为导致民生银行分行在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分行所在地管辖。2014年5月9日,田某某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并委托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案外人韩春艳,该资金用于田某某经营企业的资金周转。同日,田某某申请个贷支付,借款凭证记载借款起始日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8.1%。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及田某某的申请,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但田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8月7日田某某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3063552.01元。鉴于陈某某与田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作为田某某的配偶,有义务对田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因该笔贷款用途是用于田某某、陈某某经营的鸿皓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鸿皓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99925.75元、利息及罚息63626.26元合计3063552.0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2、田某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陈某某对上述第1至2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泓皓公司对上述第1至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田某某辩称: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请无异议,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起诉事实存在,按照合同约定的确违约。在利息方面应该按照国家当时的有关规定实施,减轻一点负担。泓皓公司辩称: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请诉请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泓皓公司为田某某、陈某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8日,田某某、陈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田某某、陈某某在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出具声明(授权)上签字确认,泓皓公司在声明(授权)上加盖公章,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田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6日,田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吉20**-050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在借款申请书中载明。综合授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同日,借款人田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支用300万元借款的申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5%,确定为8.1%。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田某某指定的收款人韩春艳提供借款300万元。在综合授信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某某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9日,借款人田某某再次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支用300万元借款的申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5%,确定为8.1%。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田某某指定的收款人韩春艳提供借款300万元。在综合授信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某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2015年5月9日开始拖欠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6日,田某某共拖欠借款本金2999925.75元、利息及罚息63626.26元合计3063552.01元。经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催索,田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遂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编号为吉20**-050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书及田某某与���某某的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帐户信息及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及收据(存款明细账)、泓皓公司企业机读信息查档件。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田某某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田某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田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田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发生在田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依法应与田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泓皓公司为田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的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田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25.75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63626.26元计3063552.01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2999925.75元还清时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田某某、陈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湖鸿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某某、陈某某、吉林市松花湖鸿皓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3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陈某某、吉林市松花湖鸿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