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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782号

陈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由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虽生活多年,但是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1月17日发生纠纷后,我离家出走,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原告陈述其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北屋五间、南屋两间、西屋一间及院落一处,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电视机一台、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件、电视机柜一件、挂衣橱一组,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

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岱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