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莉,总队长。被执行人吴相文,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捌万元以及加处罚款壹拾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擅自将电镀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经监测,被执行人污水管理外排废水总铬、六价铬、总镍浓度分别为56.6mg/L、46.6mg/L、3.58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55.6倍、232倍、6.16倍。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拾捌万元整,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水至外环境,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捌万元以及加处罚款壹拾捌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缴纳的罚款应折抵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捌万元及加处罚款壹拾捌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谯 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