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法定代表人潘涛。委托代理人夏文昌,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慧,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万周。原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陈有钧,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向前,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副校长。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因与被上诉人潘慧、原审被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中潘慧对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昌,被上诉人潘慧及委托代理人胡作义,原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罗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与原告潘慧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该款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2月1日,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备忘录》,载明:由于前期投入较大,“基地”(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支付后期工程款尚有部分缺口,为此,“基地”拟向社会融资300万元,融资期限一年,到期付本还息,融资经费全部用于职业中专项目建设;“基地”如因故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县中等职业学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将直接从应付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出资人,“基地”无条件认可,并配合学校办理财务手续。目前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公寓、餐厅等设施由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代为经营,并向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给付相关经营费用;且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在诉讼中称已确定对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培训楼、学生餐厅、学生公寓等工程进行回购。另查明,罗山县民政局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发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登记证书显示: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业务范围为:职业技能培训、学生公寓食堂后勤设施、投资建设与经营管理等。原审认为,原告潘慧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的《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全额发放借款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因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所签订的《备忘录》是就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融资事项的约定,且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在《备忘录》中承诺,若“基地”(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如因故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县中等职业学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将直接从应付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出资人。因目前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公寓、餐厅等设施由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代为经营,并向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给付相关经营费用;且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在诉讼中称已确定对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培训楼、学生餐厅、学生公寓等工程进行回购。故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应依《备忘录》的约定在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将直接从应付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原告潘慧。原告要求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承担连带付款及利息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其诉讼权利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慧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
二、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依《备忘录》的约定在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将直接从应付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原告潘慧。
三、驳回原告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上诉称: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与潘慧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慧答辩称: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与潘慧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慧与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收到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潘慧出具收据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及收据判决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称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与潘慧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