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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5411号

黄长香与黄洪君、刘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长香,黄洪君,刘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411号原告黄长香,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李廉仆,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君,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海,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刘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群,女,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

原告黄长香与被告黄洪君、刘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毛娜独任

审判员,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黄洪君,被告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香诉称,2014年12月4日12时01分,黄洪君驾驶车牌号为川A***66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星汉北路兴园绿洲处,与黄长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长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洪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长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长香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司法机构鉴定黄长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黄长香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洪君、刘海、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支付黄长香各项损失共计193384.16元;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黄长香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黄洪君、刘海、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黄洪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黄洪君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刘海承担责任。黄洪君垫付医疗费37313.98元、护理费828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海未到庭应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刘海只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故刘海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长香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时01分,黄洪君驾驶车牌号为川A***6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星汉北路兴园绿洲处掉头时,与黄长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长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5101066201407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洪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长香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黄长香经治疗出院,住院68天。入院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治疗;2.建议全休六月,适当卧床休息二个月,专人护理二个月;3.加强营养,二个月后适当佩戴活动;4.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查DR、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黄长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313.98元,黄洪君垫付医疗费27313.98元,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长香住院期间请护工李道秀陪伴,黄洪君支付护理费用8280元,黄洪君另支付黄长香生活费1830元。2015年4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5-115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长香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鉴定费845元由黄长香支付。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黄长香在成都探路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导购一职。2014年8月18日,黄长香与厦门市欧野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客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厦门市欧野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体育用品、日用百货;验配眼镜。黄长香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6月1日,黄长香与韩双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韩双成将其按份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三段9号13栋*单元*层*号房屋出租给黄长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14400元。2015年7月9日,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崇义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黄长香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三段9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2月28日、3月1日,苍溪县新观乡伏龙村村民委员会、苍溪县新观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黄长香因家庭经济困难,从2010年5月起就外出打工,平日很少回家,至今已有4年多,家中责任田早已让给他人耕种,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黄长香在城镇打工的收入。2015年7月20日,苍溪县公安局三川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文笃映前妻沈克琴于2010年1月1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文笃映与沈克勤生有两个孩子,大儿子文海名,二儿子文露。文海名出生于1999年4月7日,文露出生于2002年7月27日。黄长香与文笃映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浩名,目前在苍溪县新观乡小学校幼儿园就读。文海名、文露、文浩名均系农村户口。又查明,马涛系川A***6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刘海为该车在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次事故黄长香住院68天,产生医疗费37313.98元,扣除自费药比例20%即7462.8元(37313.98元×20%),鉴定费845元。黄长香当庭申请撤回对马涛的起诉,黄洪君、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黄洪君当庭表示不要求刘海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依法由黄洪君承担责任,黄长香同意由黄洪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外出务工证明、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离职协议书、离职证明、成都探路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查询通知单、营业执照、苍溪县新观乡小学校证明、苍溪县公安局三川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新都区大丰街道崇义社区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养老明细信息、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陪伴证、收据、收条、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洪君驾驶机动车辆与黄长香发生碰撞,导致黄长香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黄洪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洪君、黄长香均不要求车辆投保人刘海承担赔偿责任,黄洪君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黄长香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下列事项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长香住院6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7313.98元,按20%扣除自费药比例即7462.8元(37313.98元×20%),鉴定费845元;

二、黄长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黄长香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

三、黄长香主张营养费2560元(20元/天×128天)。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360元。

本院认为,结合黄长香住院治疗68天及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认定黄长香营养费为1360元;

四、黄长香产生护理费14280元。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6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黄长香住院期间由护工李道秀护理,黄洪君向法庭提交了护工李道秀的身份信息、收据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所出具的住院病人陪伴证,能够证实护工李道秀进行陪护,黄洪君支付护理费8280元,该项费用系黄长香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黄长香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结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的医嘱建议“……,建议全休六月,适当卧床休息二个月,专人护理二个月;……”的意见,黄长香因本次事故在出院后产生护理费系本案合理支出,考虑黄长香的伤残等级、伤情、受伤部位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院外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该项费用合计为10080元;

五、黄长香主张误工费31414.16元(126.67元/天×248天)。

本院认为,结合黄长香的住院时长、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伤残鉴定的具体情况,黄长香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7天。庭审中黄长香仅向法庭提交了厦门市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800元,未向法庭提交领取工资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黄长香月工资38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因黄长香提供了与厦门市欧野实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及营业执照,能够证实黄长香系在厦门市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标准计算,认定黄长香的误工费为13695.47元(39361元/年÷365天×127天);

六、黄长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

本院认为,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认为黄长香系农村户口,且黄长香提交的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不能达到应有的证明力,不能证明黄长香是在城镇务工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黄长香虽系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了外出务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新都区大丰街道崇义社区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居住证明等材料,能够证实黄长香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黄长香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黄长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元,其中继子文海名3605.4元(18027元/年×2年×20%÷2人);继子文露10816.2元(18027元/年×6年×20%÷2人);儿子文浩名21632.4元(18027元/年×12年×20%÷2人)。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对黄长香两个继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黄长香儿子文浩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庭审中黄长香提交的结婚证、苍溪县公安局三川派出所证明及文海名、文露的户籍信息能够证实文海名、文露系黄长香的继子,文海名、文露均未成年,黄长香对文海名、文露具有抚养义务。但黄长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继子文海名、文露及儿子文浩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黄长香的继子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4220元,其中文海名1422元(7110元/年×2年×20%÷2人)、文露4266元(7110元/年×6年×20%÷2人)、文浩名8532元(7110元/年×12年×20%÷2人)。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11744元;

七、黄长香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元。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黄长香主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也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会必然产生。黄长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黄长香主张交通费921。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认为黄长香主张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结合黄长香的住院时长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九、黄长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黄长香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确认定为6000元;

十、黄长香主张财产损失3304元。

本院认为,对黄长香主张的手机和衣服的损失,黄长香并未举证证明手机和衣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黄长香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黄长香主张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362元。

本院认为,黄长香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系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黄长香产生医疗费37313.98元(包含自费药7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3695.47元、残疾赔偿金1117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5元,共计184738.45元。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且黄洪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黄长香176430.65元,扣除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应支付黄长香166430.65元。不属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理赔范围的自费药7462.8元、鉴定费845元,合计8307.8元,应由黄洪君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洪君垫付医疗费用27313.98元、垫付护理费8280元、生活费1830元,合计垫付37423.98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支付黄长香137314.47元,支付黄洪君2911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长香137314.47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洪君29116.18元;

三、驳回黄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黄洪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