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射阳县陈洋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陈洋东工业集中区内。经营者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016室。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射阳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中心街3号。法定代表人梁伟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丙桂,该公司总经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射阳县陈洋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称:“光明租赁站”)与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文明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8号],后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于2015年7月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立案后,原告光明租赁站于2015年8月30日申请追加射阳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射阳鑫海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春、施存官,被告射阳鑫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丙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租赁站诉称:2014年4月7日,光明租赁站与上海文明市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光明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承建的射阳县临海镇龙泽园小区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套管。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尚欠原告租金63250.19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维修保养费680.6元,其他费用2166.48元。现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被告射阳鑫海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了与上海文明市政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上海文明市政公司已经撤场,而钢管一直在射阳鑫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龙泽园小区的工地上使用。现具状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1、支付截止2016年2月4日的钢管、扣件租金283621.4元(已扣除10000元租金)、维修保养费680.6元、其他费用(运费、力支费)2166.48元、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5元主张;2、返还价值179643元的钢管12418米、扣件6806只;3、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要求被告射阳鑫海房地产公司协助返还钢管。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射阳鑫海房地产公司辩称:2015年3月,上海文明市政公司龙泽园小区项目负责人叶长春已经将钢管运回,叶长春持有公司的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光明租赁站(甲方)与上海文明市政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使用地点及租赁依据乙方因承包的射阳县临海镇龙泽园小区工程,约20万平方米,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45万米,扣件30万只,乙方所承担的物资只允许在此工地使用,不得自行异地使用,具体租用物质、品种、规格、数量以实际发货单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1、本合同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时间以材料进货单日期为计算依据,期满后乙方所有物资全部归还甲方指定地点。……第三条租赁价格及结算方式1、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5元,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丝杆每套每天0.05元(以上均为税前价)。……第四条双方责任1、乙方必须提前十五天报月计划,并委托以委托书为准全权代表收货。2、提货方式:乙方自行去甲方仓库提货。如需甲方送货,乙方补甲方运费、力支费每吨50元(钢管每吨340米,扣件每吨1000只,丝杆每吨300只,套管每吨1000只)。具体送货,由乙方通知甲方,48小时到货,如现场收货人发生变化,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第五条维修、保养、赔偿规定乙方归还租赁物时,必须按甲方要求送回仓库,必须保证钢管、扣件的数量和质量,如有损坏或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2元,十字扣件每只赔偿4.5元,接头扣件每只赔偿5.5元,转向扣件每只赔偿5.5元,套管每只赔偿4.0元,丝杆每套赔偿15元,螺丝每套赔偿0.50元。同时钢管如有弯曲必须调直,调直费每根需付0.50元,扣件保养费每只0.10元。……第六条补充本合同当事人签字前视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已接受。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自签订之日起签字盖章生效。如有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注:1、春节期间报停十五天(免收租赁费),以春节前本工程实际在用数量为结算基数。2、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钢管租金壹万元,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如押金不及时到账,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2014年4月25日,光明租赁站向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承建的临海龙泽园小区供货,其中钢管5.5m*407支、3.0m*125支、2.5m*65支、1.5m*45支、1.0m*65支,十字扣件360只,接头扣件410只,转向扣件250只。2014年4月28日,光明租赁站向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承建的临海龙泽园小区供货,其中钢管5.5m*172支、5.0m*23支、4m*35支、3.0m*73支、2.0m*22支、1.5m*52支、1.0m*30支,十字扣件110只,转向扣件276只。2014年6月26日,上海文明市政公司自取十字扣件100只,转向扣件50只。2014年7月10日,上海文明市政公司自取钢管3.0m*25支、2.0m*25支、1.5m*15支、1.0m*10支,十字扣件130只,转向扣件20只。2014年7月22日,光明租赁站向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承建的临海龙泽园小区供货,其中钢管5.7m*200支、4.2m*200支、3.0m*200支、1.9m*600支、1.5m*600支、5.7m*400支、1.1m*800支,十字扣件4200只,接头扣件600只,转向扣件300只。2014年8月7日,上海文明市政公司向光明租赁站转账1万元。2014年9月23日,射阳鑫海房地产公司向上海文明市政公司出具《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现书面通知你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结清已做的工程款项,逾期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将与贵公司终止合同,另行发包。”
本院认为:1、光明租赁站与上海文明市政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海文明市政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维修保养费、运费、力支费等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2月4日,上海文明市政公司共向光明租赁站租赁钢管12418米(其中送货12260.5米,自取157.5米)、扣件6806只,包含十字扣件4900只、接头扣件1010只、转向扣件896只,(其中送货6506只,自取300只),租金为(2908.5米*0.01元/米/天+1020只*0.0055元/只/天)*635天+(1572米*0.01元/米/天+386只*0.0055元/只/天)*632天+150只*0.0055元/只/天*573天+(157.5米*0.01元/米/天+150只*0.0055元/只/天)*559天+(7780米*0.01元/米/天+5100只*0.0055元/只/天)*547天=93022.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上海文明市政公司尚需支付租金83022.38元,维修保养费为0.1*6806只=680.6元,其他费用(运费、力支费)为(12260.5米/340米+6506只/1000只)*50元=2128.31元。光明租赁站主张2016年2月5日起逾期交付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按照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55元/只/天计算。2、光明租赁站要求上海文明市政公司返还钢管12418米、扣件6806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扣件如有损坏或丢失、上海文明市政公司还应向光明租赁站赔偿损失,标准为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4.5元/只、接头扣件5.5元/只,转向扣件5.5元/只。3、上海文明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钢管、扣件,支付租金、维修保养费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但光明租赁站主张20万元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光明租赁站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30000元。4、光明租赁站要求射阳鑫海房地产公司协助返还钢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射阳县陈洋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返还钢管12418米、扣件6806只(其中十字扣件4900只、接头扣件1010只、转向扣件896只);
二、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射阳县陈洋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截止2016年2月4日的钢管、扣件租金83022.38元、维修保养费680.6元、其他费用(运费、力支费)2128.31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15831.29元;2016年2月5日起至钢管、扣件全部归还之日的租金损失按照钢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5元/只/天计算;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陈洋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46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961元,由原告射阳县陈洋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4729元,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路 文
代理
审判员 唐文静
代理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