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赵晓,男,198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荣旭,男,1971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诉被告卢荣旭、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被告卢荣旭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诉称:2014年12月16日21时02分许,被告卢荣旭驾驶豫R5V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与凤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转弯原告驾驶的豫R7V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荣旭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后一直向被告卢荣旭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另了解到豫R5V9**在安盛天平汽车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荣旭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11112元;判令被告天平汽车股份保险有限公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荣旭辩称:1、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卢荣旭已经垫付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卢荣旭。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4、原告是次要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该负担40%。5、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分向赔偿。2、超出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3、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02分许,被告卢荣旭驾驶豫R5V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与凤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转弯原告驾驶的豫R7V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荣旭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11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11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
一、被告卢荣旭所驾驶的豫R5V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荣旭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卢荣旭驾驶豫R5V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7V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荣旭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负次要责任。但豫R5V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赵晓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113元;2、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1人);3、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1人);4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1人);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人);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年×20年×10%=48782.9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以3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00695.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082.9元;另29613元医疗费由被告卢荣旭承担70%即20729.1,因卢荣旭已垫付15000元,被告卢荣旭再赔偿原告医疗费5729.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71082.9元。
二、被告卢荣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6750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卢荣旭负担4725元(已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