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22号原告张小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梁洪江,男,1959年7月3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张小奎诉被告梁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奎、被告梁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奎诉称:2015年9月23日10时30分,被告梁洪江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大同区大老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下洼子屯东一公里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小奎驾驶的黑EVM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奎起诉要求被告梁洪江赔偿车辆损失52360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0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洪江辩称:被告梁洪江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小奎的损失。一是被告梁洪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程序违法;二是被告梁洪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不清楚。原告张小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洪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洪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小奎的车辆损失为52360元。被告梁洪江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张小奎自行鉴定,其不知道真假。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该鉴定是原告张小奎通过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委托所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十张,欲证明原告张小奎花费车辆鉴定费2000元。被告梁洪江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张小奎自行鉴定,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小奎花费车辆拆解费1500元。被告梁洪江认为是原告张小奎自行拆解,与其无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六十九张,欲证明原告张小奎因车辆维修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上班打车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梁洪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认可。原告张小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的相关材料,但考虑其因车辆受损无法正常使用,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被告梁洪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0时30分,被告梁洪江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大同区大老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下洼子屯东一公里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小奎驾驶黑EVM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9月30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做出第0065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1日,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庆)价涉车字【2015】第134号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张小奎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2360元。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奎认可其花费45000元已将黑EVM7**号车辆修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洪江驾驶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小奎驾驶的黑EVM7**号车辆受损,应由被告梁洪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小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已将黑EVM7**号车辆修好,花费45000元,故应由被告梁洪江赔偿原告张小奎车辆损失费45000元。原告张小奎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张小奎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梁洪江承担。原告张小奎支付拆解费1500元系原告张小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梁洪江承担。原告张小奎其因车辆受损无法正常使用,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对原告张小奎要求被告梁洪江赔偿车辆损失52360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086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45000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奎车辆损失费45000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张小奎承担123元,由被告梁洪江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