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8民初132号
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女,系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男,系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卓瑶森,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瑶森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75.52元及利息(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利息603.1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为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贷记卡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信用额度3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2.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事实2016年6月8日激活,2016年7月15日最后一次消费150元,形成透支本金1975.52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累计还款1000.03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75.52元透支滞纳金98.78元透支利息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利息603.1元,2017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75.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瑶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5.5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4日利息为603.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75.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违约金9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卓瑶森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陈越光
人民陪审员沈伍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郑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