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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初25号

冯海波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波,男,1984年7月3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丽强,耿马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波及指定辩护人周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冯海波携带毒品乘坐南伞开往临沧的中巴车(云Sxxx**),途经孟定镇大湾江糖厂门口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冯海波从体内排出用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1颗,净重377.7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海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冯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称是被骗过来的。指定辩护人周丽强提出冯海波系被骗到南伞后受人胁迫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属内地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冯海波携带毒品乘坐南伞开往临沧的中巴车(云Sxxx**),途经孟定镇大湾江糖厂门口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冯海波从体内排出用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1颗,净重377.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DR诊断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冯海波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周丽强提出冯海波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海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8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77.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旗

审判员黄永庆

审判员李奇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