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进、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于199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6日生男孩姜某乙,现读高中。我和被告姜某甲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动辄打骂打骂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和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协议离婚,后因故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我曾于2012年8月、2015年3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未果。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被告姜某甲辩称,1、原、被告在婚前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年月开始同居,同居了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时原告未成年,领取结婚证时已成年,说明原告对被告是十分了解,也通过三年的磨合,相互认识,建立了夫妻感情。2、婚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男孩,现就读明达高中高二,双方共同抚育小孩,赡养老人,并于婚后在益林镇购买了商品房,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父母尽到了孝道,父母也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上的经济帮助和财产赠与。3、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也未分居生活,双方共同居住在益林镇海商城号,虽然双方有一些小的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也没有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左邻右舍都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和睦,并且以夫妻名义在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的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姜某甲于1997年7月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6日生男孩姜某乙,现读高中。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韦某曾于2012年8月、2015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均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韦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姜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双方对彼此的性格、生活等习惯有了充分的了解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存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姜某丙,正处于青春的叛逆期及学习的关键时期,从小孩的身心健康与未来考虑,其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更需要父母的关爱与陪伴,故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滕海军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