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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465号

哈日敖包村委会、小组与陈强等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陈强,鲍金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法定代理人林树友。上诉人(一审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组。负责人刘沛峰,系组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鲍金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以下简称台吉营子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陈强、鲍金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款开庭审理了此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1月11日,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与陈强、鲍金城签订了一份《拍卖“五荒”合同书》,将位于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南原鱼泡子防逃坝西草牧场700亩拍卖给陈强、鲍金城治理使用,治理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止,拍卖总价款为1.4万元,四至为原鱼泡子防逃坝西,南至梁根,北至宋国文边界。2004年10月7日,陈强、案外人宋志军与案外人李云峰、李海文签订了一份《盐碱荒地转包合同》,将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南梁防逃坝西500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李云峰、李海文经营,合同约定,宋志军为214亩,陈强为286亩,并用GPS进行了定点,其坐标点为:东北角经度42°54′38″、纬度119°10′52″,东南角经度42°54′30″、纬度119°11′02″,西南角经度42°54′16″、纬度119°10′24″,西北角经度42°54′24″、纬度119°10′12″,北边中间坐标点分别为:经度42°54′34″、纬度119°10′28″,经度42°54′31″、纬度119°10′28″,经度42°54′27″、纬度119°10′18″。一审法院依据上述GPS确定坐标点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测算,面积为555亩,超出《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55亩,除宋志军转包给李云峰和李海文214亩外,陈强、鲍金城实际转包给李云峰和李海文荒地341亩,陈强、鲍金城剩余五荒承包土地为359亩。2013年,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将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南包括陈强、鲍金城承包经营的359亩在内的荒地租给了中粮集团,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支付给陈强、鲍金城234亩土地承包费,其余125亩土地承包费未支付给陈强、鲍金城。一审法院认为,陈强、鲍金城通过拍卖方式承包荒地700亩属实,2004年10月7日,陈强、鲍金城转包给李云峰和李海文341亩,该面积经陈强、鲍金城与李云峰和李海文签订的《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中的坐标点所确认,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剩余259亩土地由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承包给了中粮集团,但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只支付给陈强、鲍金城234亩土地承包费,其余125亩土地承包费未支付给陈强、鲍金城,故陈强、鲍金城要求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给付125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称多付给陈强、鲍金城3.99亩承包费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而陈强、鲍金城要求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给付180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称通过GPS对李云峰、李海文承包地块的测量,李云峰、李海文承包地块的面积为683.99亩,而依据陈强、鲍金城、宋志军与李云峰、李海文签订的《盐碱荒地转包合同》约定,转包给李云峰、李海文的土地面积为500亩,多出的183.99亩便是陈强、鲍金城多包给李云峰、李海文的180亩,所以,陈强、鲍金城应该向李云峰李海文索要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提供的通过GPS测量李云峰、李海文承包土地面积的勘测图没有李云峰和李海文的签字,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也未提供李云峰、李海文对该图认可的证据,同时,亦不能证明李云峰、李海文多出的183.99亩就是涉案的承包土地,故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强、鲍金城125亩土地承包费90000元;

二、驳回二陈强、鲍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不服,共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陈强、鲍金城的700亩地是一整块地,争议是180亩地其中的55亩陈强、鲍金城无意中转包给了李云峰,其余的125亩在李云峰的683.99亩的圈子内;二上诉人又在李云峰的圈子外补给被上诉人234亩,依据陈强、鲍金城、宋志军与李云峰、李海文签订的《盐碱荒地转包合同》有JPS的定点坐标数字的约定,承包面积为341亩,比286亩多出55亩。结论是125亩在李云峰的圈子内,属于陈强、鲍金城的承包地,而李云峰没有侵占二上诉人的地,二上诉人未被侵权无权对125亩地主张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强、鲍金城共同答辩称,我方承包给李云峰的亩数,根据我方、宋志军与李云峰、李海文签订的《盐碱荒地转包合同》有JPS的定点坐标数字的约定,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JPS的定点坐标位置均无异议,双方对翁牛特旗国土局对该面积的测算也无异议,即我方及宋志军转包给李云峰、李海文的亩数为555亩,其中宋志军转包的为214亩,我方转包的为341亩。二上诉人不以GPS的特别约定,而以合同约定的四至来确定亩数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GPS确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是否应当给付陈强、鲍金城土地承包费90000元。因陈强、鲍金城通过拍卖方式承包荒地700亩,陈强、鲍金城转包给李云峰和李海文的土地面积为341亩,该面积经陈强、鲍金城与李云峰和李海文签订的《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中的坐标点所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剩余土地由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承包给了中粮集团,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上诉称应以合同约定的四至来确定亩数而否认合同中GPS确定的面积的特别约定是不正确的。故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承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台吉营子村民组、陈强、鲍金城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吴秀琴

审判员  莲 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