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熊世才,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大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肖世文,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熊世才诉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孟大钊、肖世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伟,被告金纬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大钊、肖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世才诉称:2011年,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屏山县书楼镇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将泥工劳务工程委托被告孟大钊和肖世文分包给我。现该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6月就结束。后来肖世文与我结算,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69186.30元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另通过法院协商,屏山县书楼镇人民政府先行支付了原告2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7918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纬公司辩称:金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对其诉称没有承担给付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金纬公司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且就连原告是在何处施工与谁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其诉称的建设工程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都不能够证明。代付款不等于证明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为其诉称的诉讼主体。实际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工程欠款系金纬公司承建的工程产生的。
原告方诉称的工程名称都与(2015)屏山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金纬公司在书楼承建工程的名称不一致。综上,金纬公司对原告所有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金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孟大钊、肖世文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熊世才与被告孟大钊、肖世文签订《泥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肖世文)将屏山县书楼镇安置房泥工工程承包给乙方(熊世才);单价为每平方米118元;乙方交保证金,进场后15天退换50%,一个月剩余的全部退完,如果乙方违约,保证金不退。注:保证金退后,乙方违约,违约金10000元;甲方按照每月进度的85%于每月30日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15日付10%,剩余的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支付。被告孟大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2012年12月27日,原告熊世才在“书楼泥工班公司代付款”、“书楼泥工班借支一览表”签字确认了其泥工班组在工程中已领取的款项分别为225997.00元、854976.00元,合计1080973.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熊世才与被告肖世文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金伟公司书楼镇安置房泥工清单”,被告肖世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签注:“情况属实同意支付1236409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屏山县书楼镇人民政府代支付了22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差欠其工程款169186.3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金纬公司书楼镇安置泥工清单”、“书楼泥工班公司代付款”、“书楼泥工班借支一览表”、“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还应得的工程款为133436元(1236409.00元-225997.00元-854976.00元-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在《泥工劳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泥工劳务协议》中第三条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肖世文、孟大钊均无建筑资质,故其签订的《泥工劳务协议》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大钊、肖世文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应当认定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纬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金纬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诉称没有承担给付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被告金纬公司系工程承建人而主张被告金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大钊、肖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世才工程款133436元;
二、驳回原告熊世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熊世才负担992元,被告孟大钊、肖世文负担2892元(原告熊世才已预交1942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被告孟大钊、肖世文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熊世才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显勇
人民陪审员 罗玉官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