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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刑初5号

马某某、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5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宜家缘网络会所,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白某某、杨某睡觉之际,盗走白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杨某小米3手机一部。当日上午8时许,马某某、于某某将小米3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南门广场手机店的业主陈某某,所得赃款挥霍;次日,马某某、于某某又将苹果5S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15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洋洋”(在逃)到银川市西夏区宜家缘网络会所,趁被害人管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网吧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3、2014年7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新爱虫网吧,趁被害人庞某某、张某睡觉之际,盗走庞某某小米3手机一部,张某小米2S手机一部。后在网吧门口被网管抓获。经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据此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提出对马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时系未成年人,不应构成累犯;被告人于某某辩解称其盗窃的手机均被发还被害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宜家缘网络会所,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白某某、杨某睡觉之际,盗走白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杨某小米3手机一部。当日上午8时许,马某某、于某某将小米3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南门广场手机店的业主陈某某,所得赃款挥霍;次日,马某某、于某某又将苹果5S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白某某、杨某。2、2015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洋洋”(在逃)到银川市西夏区宜家缘网络会所,趁被害人管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网吧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3、2014年7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新爱虫网吧,趁被害人庞某某、张某睡觉之际,盗走庞某某小米3手机一部,张某小米2S手机一部。后在网吧门口被网管抓获。经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庞某某、张某。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管某某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21时许,侦查机关在同心路浙江商城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后马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于某某。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陈某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和小米3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杨某;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一部小米3手机和小米2S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庞某某和张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辨认出收购苹果5S手机和小米3手机的人是陈某某;陈某某辨认出出售苹果5S手机和小米3手机的人是于某某和马某某;被害人庞某某辨认出于某某是盗窃其手机的人。马某某指认其实施两次盗窃的地点是宜家缘网络会所。于某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是宜家缘网络会所和新爱虫网络,以及对所盗两部手机进行指认。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4000元,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1600元,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3760元;6.证人陈某某证言、手机交易登记薄,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从两名男子手中以45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小米3手机,次日又从二人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苹果5S手机。7.证人马小龙证言,证实其在西夏区新爱虫网吧工作时,发现有人盗窃手机,并和他人拦住盗窃的人,后报警的事实。8.被害人杨某、白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二人在西夏区宜家缘网吧上网,第二天早上5点多,杨某发现自己的小米3手机被盗,白某某发现自己的苹果5S手机被盗。9.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其在宜家缘网吧上网,第二天早上睡醒发现自己的苹果6手机被盗。10.被害人庞某某、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晚二人在西夏区新爱虫网吧上网,次日早晨5点多发现手机被盗,网管当场抓获偷手机的人。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一共盗窃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14日晚,其和于某某在宜家缘网吧上网盗窃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部小米3手机,后将两部手机出售抵押;第二次是2015年5月17日,其和一个叫“洋洋”的在宜家缘网吧盗窃一部苹果6手机,该手机被“洋洋”拿走。1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其一共盗窃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14日晚,其和马某某在宜家缘网吧上网盗窃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部小米3手机,后将两部手机出售抵押。第二次是2014年7月6日6时许,在新爱虫网吧盗窃一部小米2S手机和一部小米3手机,在准备离开时被几个网管抓住。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日释放。1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管某某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9360元和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经查,其在2013年9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时系未成年人,故其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其为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与同案犯于某某联系,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于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金 菁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