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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执异4号

宫文彪与陈志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异4号复议申请人宫文彪,男。财产保全申请人陈志刚,男。复议申请人宫文彪与财产保全申请人陈志刚财产保全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宫文彪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宫钿富系父子关系;财产保全申请人陈志刚于2015年6月将其购买的登记在王海军名下的本田SUV本田越野车以10万元价款出售给复议申请人之父宫钿富,宫钿富于2015年8月下旬又将该车以10万元价款出售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付清车款后,宫钿富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在赤峰市车辆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复议申请人与父亲宫钿富已经于2008年8月26日分家另过,双方经济、财产互相独立;2006年1月1日,复议申请人收到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方知涉案车辆被查封保全;被查封保全的车辆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陈志刚与宫钿富之间的纠纷与复议申请人无关,本案保全错误,请求撤销涉案保全措施。经审查查明,本院根据陈志刚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宁民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宫文彪名下蒙D05J**号越野车一辆,2016年1月1日,复议申请人收到本院送达的(2015)宁民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系其与陈志刚之间的实体争议,其主张的有关实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和处理,不能作为撤销或者变更涉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事实根据;复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其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宫文彪的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张七品

代理

审判员  张俊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