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瑞宏,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阳市,现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瑞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林、王仁庆,被上诉人姜瑞宏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瑞宏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经销的沃尔沃1999CC型多功能乘用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B4204T71144029,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YV1DZ4759E2504973,车辆购置价及其他杂费总计为461362.88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驾该车前往烟台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牌照时,被专业人员提醒该车系翻新车,原告经提醒后发现该车多处存在缺陷和维修过的痕迹。原告认为,被告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该车被翻新、维修、实为二手车的事实,冒充新车将该车销售给原告,对原告构成销售欺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后,原告通过12315举报电话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投诉,烟台晚报对该事实也给予关注。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按购车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损失138408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将购买的该车辆退还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66362.88元、并按照购车价款的3倍赔偿原告损失139908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烟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也对交付的车辆验收合格,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被告销售的车辆并非二手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故意隐瞒该车被翻新的事实,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原告所述的“销售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要求退车及三倍赔偿的事实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三倍损失的计算数额有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使适用也应适用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沃尔沃多功能乘用车”,型号规格:14款XC60T5智雅,排量2.0T,颜色为醇咖色,单价438000元;注:此价格包括量子膜(全),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生产厂家技术标准,正规合法手续]。第三条结算方式:合同签定当日乙方以定金形式交付¥138000元,即货款的10%作为定金;剩余货款300000元和挂牌费用(费用详见乙方委托代办项目及费用明细),在乙方实际提车日前全部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烟台富豪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使用说明部分,其中:第2条,本合同所称汽车是指由汽车销售企业出售的新车。第5条,本合同只适用于家用汽车销售,不适用于非家用汽车销售。合同正文,其中:第一条,汽车名称、数量及价款,汽车品牌沃尔沃,型号14款XC60T5智雅,生产厂商比利时根特,产地比利时,配置(标准配置)醇咖色,价格肆拾叁万陆仟圆整;1、车价为车辆单价,不包括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上牌等其他费用。2、车辆交付时,因厂商原因或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海关及税收政策)致使车价上调或优惠幅度减少,甲方则有权将车辆售价作相应上调。第三条,定金/预付款,乙方在2014年1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定金136000元。甲方交货后,定金抵作车款。第四条,一次性付款方式: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车价款。第五条,交车时间与地点、交付及验收方式,1、预计交车时间2014年1月15日前。2、交车方式:乙方自提。3、交车地点:烟台富豪。4、甲方交付车辆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文件(打√),(1)进口车海关进口货物证明书;(2)商检单;(3)车主手册,即车辆说明书(中文);(4)生产厂商保养及保修手册(中文);(5)发票;(6)保险单;(7)车辆上牌证件;(8)客户验收确认单;(9)出门条;(10)客户告知函;(11)合格证;(12)三包凭证;(13)其它。以上13项均标注有“√”。5、甲方应在交车时当场演示、检查车辆的基本使用功能,如实回答乙方的提问,配合乙方对车辆进行验收。乙方对车辆外观、内饰和基本使用功能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由双方进行确认。6、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签订客户验收确认单(见附件)。双方签订车辆交接书后,车辆损毁灭失的风险转移至乙方。经查,2014年1月13日,原告除了向被告首付138000元外,还交挂牌服务费1100元、GPS精品4800元、续保押金5000元、金融服务费9000元,上述四项费用不包含在购车款内;当天原告在平安银行办理了车贷,贷款298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2014年1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车辆,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36000元的购车发票。同日,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9092.88元和交强险950元。另查明,在被告出售给原告该车之前,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9日将该车以438000元出售给海阳市留格庄镇江家村310号的江元伟,江元伟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2月21日,江元伟申请退保,该保险公司同意自2013年12月22日15时起,对号牌为144029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退保。另查明,在被告销售给原告该车之前,车的前保险杠有刮蹭并维修现象。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将购买的沃尔沃1999CC型多功能乘用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4204T71144029、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YV1DZ4759E2504973]退还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66362.88元;并按照购车价款的3倍赔偿原告损失139908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争议的焦点:(一)销售给原告涉案车辆之前,车辆是否被江元伟控制和使用过?车辆损坏程度及维修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销售该车辆之前,已经将该车卖给江元伟,且江元伟入有保险,应系江元伟控制使用期间产生的车辆损坏及维修。被告则称车辆并未交付给江元伟,只是在江元伟购车后挂牌前先入的保险。原告主张在其购车上牌之前,发现车辆多处存在缺陷和维修过的痕迹。被告称只有前保险杠在清洗车辆时有轻微的刮蹭并补漆,对原告主张的其它缺陷和维修过的痕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曾向法院提出对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被告对该车的维修情况及江元伟是否控制使用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销售涉案车辆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给其的汽车是曾销售给江元伟使用过致车辆损坏并维修过的车,被告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主张该车卖给原告之前确有刮蹭现象,但销售人员曾告知原告车架号曾被误给了其他客户,选车牌只能十选一,故原告对该车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另外,被告提供《客户验收确认单》一份,来证明车辆是经过原告验收完毕确认后才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确认单中的乙方“姜瑞宏”名字不是其签的。原、被告均未申请法院对“姜瑞宏”的签字是否为原告书写进行鉴定。(三)本案纠纷应适用修订后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适用修订之前的?原告主张车辆的买卖行为虽然是在2014年1月13日,但起诉是在2014年3月6日,且如法院认定被告行为系欺诈,则应当适用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则主张买卖行为是发生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旧法。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买卖合同、投保单、发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富豪汽车买卖合同》中合同使用说明:汽车是指由汽车销售企业出售的新车;本合同只适用于家用汽车销售,不适用于非家用汽车的销售,原告所购的车辆系生活需要自用,且购买的系新车。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购车目的是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法院认定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其在销售给原告之前曾将涉案车辆销售给江元伟,且被告自认车辆有刮蹭、维修历史,江元伟曾对该车进行过投保、后又退保,也对车辆进行了选号行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车为二次销售且属于维修过的车辆,非通常意义上的和交易习惯上所述的新车。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特别是自认有过刮蹭和维修,故对于车辆的损坏程度和维修记录,应当由被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现被告举证不能,故对其称车辆有轻微刮蹭、未交付给江元伟使用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而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车架号曾误给了他人,原告根据车牌只能十选一的情况,加之便宜了2000元,故应当是知晓所购车辆的状况。法院认为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是销售企业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原告是知晓车辆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价格得到的优惠。被告提供的《客户验收确认单》,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确认单上的“姜瑞宏”签字的书写与原告本人书写的名字有明显的差异,被告对自己持有的证据没有申请鉴定来证实系原告签字,故法院认为确认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被告对销售车辆隐瞒了维修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构成要件,属于欺诈行为,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针对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以上规定可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溯及力的问题,确立了“从旧兼有利”原则,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该法对消费者这一群体受到消费欺诈的权利和利益的特别保护,故具有溯及力。本案原告系2014年1月13日购买的车辆,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在审理过程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故法院认定被告销售行为具有欺诈性,应当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车辆的价款的三倍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已经销售给他人的汽车被退还后,且该车有刮蹭及维修情形,再次销售给原告时未如实履行告知原告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退还车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车辆的价款的三倍损失,法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判决:
一、原告姜瑞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被告烟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沃尔沃1999CC型多功能乘用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4204T71144029、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YV1DZ4759E2504973)。
二、被告返还原告所购上述车辆的购车款43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308000元,共计17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9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负担204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速递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的理由是姜瑞宏选择侵权之诉,而判决结果是按消费合同纠纷处理,一审判决超出了姜瑞宏起诉的范围。一审法院以姜瑞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要求富豪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为由,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那么,本案审理的范围就应当是,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是否造成了姜瑞宏除本案车辆之外的其他人身或财产。但是,本案一审判决系根据涉案《汽车产品买卖合同》这一消费合同,判决富豪公司向姜瑞宏承担合同欺诈的违约责任,这超出了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违反了《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
二、富豪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富豪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经姜瑞宏验收确认。首先,“欺诈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富豪公司交付的车辆在外观、性能方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此姜瑞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姜瑞宏已交付购车全款并自提涉案车辆,也能证明涉案车辆在外观、性能方面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至于姜瑞宏是否认可《客户验收确认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此不影响其对涉案车辆的验收确认。质言之,姜瑞宏自提涉案车辆、交付购车全款的行为已可以推定姜瑞宏对涉案车辆进行验收确认,此时,无论何人在《客户验收确认单》中签字均构成表见代理,对姜瑞宏具有约束力。现姜瑞宏欲推翻涉案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法律推定,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姜瑞宏虽曾提出鉴定申请,后却无故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富豪公司,应予纠正。2、富豪公司已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姜瑞宏明知涉案车辆不能自由选号。首先,富豪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隐瞒涉案车辆不能自由选号的问题。所有买卖的车辆均需富豪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去车辆管理所办理挂牌手续,涉案车辆不能自由选号已是事实,到车辆管理所一查便知,富豪公司作为经销商,熟知车辆交易、挂牌流程,怎会如此“自欺欺人”。其次,富豪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姜瑞宏涉案车辆不能自由选号,并因此给姜瑞宏便宜了2000元。姜瑞宏自以为能凭个人关系选到好的车牌号,故其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接受了2000元的折扣。3、富豪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不是再次销售的“二手车”,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曾被案外人江元伟控制、使用。首先,在姜瑞宏购买涉案车辆之前,涉案车辆从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之规定,涉案车辆不属于“二手车”。其次,根据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在买方未交付购车全款前,经销商不允许买方控制、使用车辆,且购置车辆保险系买方自身行为,不需以控制、使用车辆为前提,也不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现姜瑞宏主张涉案车辆曾被案外人江元伟控制、使用,并进行过维修,应由其举证证明,富豪公司无法对“未曾被江元伟控制、使用”这一否命题进行举证,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予纠正。4、一审判决未能正确划分涉案车辆“瑕疵”和“缺陷”的法律界限。首先,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欺诈行为认定之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基础是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的轻微刮蹭和补漆情形,均属于车辆“瑕疵”,而非“缺陷”。其次,车辆运输、清洗过程中有轻微刮蹭是不可避免的,经销商经过合理美化后,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和使用性能,该些车辆也不属于“次品”或“处理品”。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划分商品的‘瑕疵’和‘缺陷’的法律界限,确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瑕疵”和“缺陷”的法律界限,一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应予纠正。
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施行,而富豪公司与姜瑞荣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姜瑞荣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六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使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瑞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销售涉案汽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其在销售给被上诉人之前曾将涉案车辆销售给案外人江元伟,且上诉人自认车辆存在刮蹭、维修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称已告知被上诉人上述事实,其说法与一审庭审时所说的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轻微刮蹭的陈述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曾销售给案外人江元伟,且存在刮蹭、维修的事实,对于普通的购车者而言,若其知晓所购车辆曾经出售或者被维修过,挑选车辆时的心理将产生消极的影响,进而动摇购入涉案车辆的意志,因此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以及维修的事实的隐瞒,足以导致被上诉人对是否购买涉案车辆作出错误的判断,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汽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使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施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的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所购上述车辆的购车款4360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36000元,共计8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姜瑞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9元,由被上诉人姜瑞宏负担11497元,上诉人烟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姜瑞宏负担。速递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9元,由被上诉人姜瑞宏负担11497元,上诉人烟台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刘光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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