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87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郑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