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81-1号
申请执行人:马德新,男,居民。
被执行人:张乐来,男,农民。
被执行人:杨凤芳,女,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阳谷证经字第2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乐来、杨凤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乐来、杨凤芳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鹿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广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