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83号
原告:侯典善,农民。
被告:张勇,农民。
原告侯典善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典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典善诉称,被告张勇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2382元的兴鑫螺纹钢材一批,约定一星期之内付清货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于2015年3月19日购买原告侯典善价值62382元兴鑫螺纹钢,并于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一周内付清欠款,后原告侯典善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侯典善的当庭陈述,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的,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侯典善购买螺纹钢材,欠原告货款62382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侯典善要求被告张勇偿还货款623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典善货款62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延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儒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