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216号原告白保平,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金福,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保平诉被告张金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保平诉称:借款人姜秀武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被告张金福为担保人,后借款人姜秀武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6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金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福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保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张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贺银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