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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5号

刘世云诉冷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世云,冷淑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5号

原告:刘世云,男,汉族,54岁。

被告:冷淑奎,女,汉族,62岁。

原告刘世云与被告冷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6日由

审判员林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云诉称:2005年、2006年,冷淑奎因经营蛟河市盛财煤矿资金短缺,从刘世云处借款。2009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冷淑奎尚欠刘世云447**元,冷淑奎与刘世云达成买卖协议,刘世云以该44757元为价款从冷淑奎处购买167.4吨煤炭,冷淑奎向刘世云出具煤炭欠据一份。2013年3月29日,冷淑奎在上述欠据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欠据的效力。冷淑奎经营的盛财煤矿已于2015年被依法注销,经刘世云多次主张,冷淑奎没有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现刘世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冷淑奎之间达成的煤炭买卖协议,冷淑奎返还刘世云煤款44757元。冷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冷淑奎向刘世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05年欠刘世云煤炭26.4吨,价值7392元,2006年欠刘世云煤炭141吨,价值37365元,合计44757元。后冷淑奎没有交付刘世云上述煤炭。现刘世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冷淑奎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冷淑奎返还刘世云煤款447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

本院认为:冷淑奎向刘世云出具煤炭欠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冷淑奎长期没有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刘世云要求解除与冷淑奎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冷淑奎返还煤款44757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世云与被告冷淑奎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被告冷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刘世云煤款44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冷淑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