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孙忠士,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606号。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原告孙忠士与被告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到2014年10月的工资至今未给,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未发的10个月工资,均被拒绝。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10个月工资13200元(每月132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系长春市药材公司,2005年,企业进行改制。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领取了包含工资、养老保险、医疗费用、补助的各项费用合计50828.6元。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已领取了包含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到2014年10月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忠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忠士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昱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