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904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健,男,汉族,居民。被告熊远圣,男,汉族,农民。被告唐源梅,女,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熊远圣、唐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远圣、唐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熊远圣、唐源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熊远圣、唐源梅未按约定偿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远圣、唐源梅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远圣、唐源梅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当日原告向被告熊远圣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熊远圣、唐源梅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2017.5元。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远圣、唐源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熊远圣、唐源梅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熊远圣、唐源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2017.5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远圣、唐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安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