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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1904号

上诉人高国志与被上诉人张少军、周立军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高国志,张少军,周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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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志,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东关屯镇。

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军,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军,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方家屯镇。

上诉人高国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少军、周立军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利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单立(主审)、

代理

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军、周立军一审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将其于2012年3月26日承包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国有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费为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承包金并实际投入资金建生猪养殖基地进行生产。由于铁煤集团小康矿开采造成承包土地地表下沉,原告为此多次找到小康进行协商,但是均无结果。现在根据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271,388元。高国志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和约定的解除条件,理由是:1、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矿区下沉导致的,其可以通过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来解决;2、假设合同无法履行,其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无权解除,法院也无权判决解除或撤销;3、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综上,被���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发出土地承包项目招标公告,对外公开招标,招标地块包括家属区西空闲地,土地面积约为4.88亩(本案诉争的土地)。2012年3月26日,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与被告高国志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高国志承包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发包的土地一块,双方约定如下:1、承包费为29,280元;2、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止;3、承包土地面积为4.88亩;4、土地坐落于三分场行政确权规划区域内居民住宅区西坑塘空闲地。2012年4月8日,原告张少军与原告周立军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兴办养殖场,建厂期间二人共同投资,共同买地、共同建厂、共同经营,利润平均分配,风险共同承担。并于2012年5月15日,双方补签《合伙协议》���份。2012年4月10日,原告张少军与被告高国志签订《授权书》一份,约定:高国志将坐落于三分场行政确权规划区域内居民住宅区西坑塘空闲地转包给张少军,具体事宜以原承包合同为准,以后有任何土地规划或动迁事宜归张少军所有。当日,原告张少军向被告高国志支付土地的转包费为29万元。2012年5月20日,周立军在诉争土地上兴办康平县东关屯镇双军养殖基地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4月15日,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发出关于三分场采煤沉陷区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载明:“因铁煤集团小康矿在我场三分场区域地下采煤,造成地面沉陷尚未动迁居民房屋及部分耕地下沉。(后附住户危房照片)”其中危房照片中包括周立军投资兴办的康平县东关屯镇双军养殖基地。2015年3月21日,原告张少军向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内容为:因铁法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小康煤矿采矿作业造成诉争土地下沉,致使承包土地无法正常使用,故通知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解除其与高国志签订的《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2-03-00。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少军将被告起诉至康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授权书》。2015年7月10日,康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康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张少军与周立军系合伙关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张少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权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授权书》中载明:“以原承包合同为准”,表明双方均同意按照被告与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两份合同,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将从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承包的诉争土地转包给原告,并将诉争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但是诉争土地因铁煤集团小康矿采煤造成地面沉陷,致使被告交付标的物已经无法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虽辩称应由侵权方铁煤集团小康矿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案外人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而并非向被告发出,因此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主张以2015年3月21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该行为可以说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应以2015年4月29日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包费271,38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9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承包期为20年,双方合同于2012年4月10日生效,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共履行了3年零20天,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承包费24,5705.48元(290,000元-290,000元÷20年×3年-290,000元÷20年÷365天×2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少军与被告高国志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授权书》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高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少军、周立军承包费24,5705.48元;

三、驳回原告张少军、周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1元,由被告高国志负担5000元,被告张少军、周立军负担371元。宣判后,高国志不服,上诉至本院。高国志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不能实��合同目的情况,只存在如何调整经营方向的问题。根据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授权书,高国志已经将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权利被侵害后应向侵权人主张。周立军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少军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高国志提供的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报告、合伙协议、授权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高国志与案外人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出现地下沉陷注水的情况双方不能解除合同,现双方签订合同时土地状况为土地,被上诉人用来建设猪舍经营养殖,目前地面已经注水且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已经发出《关于三分场采煤沉陷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认定涉案土地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上诉人高国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

审判员  单 立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