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11号原告李志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毛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培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三者险限额50万元,车损险限额112,9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日,李秀香驾驶赣E×××××号小轿车(车主是原告李志强),途经广丰广丰永利大酒店路段时,与由潘天宇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许能才驾驶的赣E×××××号小汽车、张豪驾驶的赣E×××××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许能能才、李秀香、潘天宇、张豪四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大队民警调解,四人同意各自维修自已的车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核定的价格为10,614元,二是因本起交通事故为四车同责,要求按交强险内由其它车辆先赔偿,后按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三者险限额50万元,车损险限额112,9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日,李秀香驾驶赣E×××××号小轿车(车主是原告李志强),途经广丰广丰永利大酒店路段时,与由潘天宇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许能才驾驶的赣E×××××号小汽车、张豪驾驶的赣E×××××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许能能才、李秀香、潘天宇、张豪四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大队民警调解,四人同意各自维修自已的车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800元。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费10,724元,残值1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车辆损坏,四车均有损坏又有保险,交警部门为方便理赔,调解由各人各自修理车辆,后各自向自己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处理方式既方便了当事人,又方便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互相赔偿,既无必要,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数额应当按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台经济损失计10,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
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志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