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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757号

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诉王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王利军,马玉凤,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75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责人鲁兰君,职务行长。委托人代理人唐鑫。被告王利军。被告马玉凤。被告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宽,职务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利军、马玉凤、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益通汽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沙日娜、

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四方益通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利军、马玉凤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利军、马玉凤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为33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5‰,逾期利率为10.12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则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增加50%。该笔贷款的抵押人为王利军,抵押物为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四方益通汽贸,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贰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30万元借款,被告王利军、马玉凤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偿还拖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的贷款本金40254.91元、及截止2015年8月19日所欠的利息840.06元、罚息16846.54元,所欠本息合计57941.51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0.8069‰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对被告王利军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利军、马玉凤、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四方益通汽贸未作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汽车贷款申请书11页,证明,王利军、马玉凤、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连带责任书1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金额、期限、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和被告马玉凤、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王利军。第三组证据: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被告王利军发放30万元借款的事实行为。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1页,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违约。第五组证据:按揭情况查询、罚息明细、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4页,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8月19日所欠原告本息及利息、罚息合计57,941.51元。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四方益通汽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利军、马玉凤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利军、马玉凤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为33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09年11月2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利军、马玉凤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利军、马玉凤以其共有的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抵押给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如王利军、马玉凤逾期还款的,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四方益通汽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四方益通汽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将30万元贷款发放,同时借款人资金回笼及还款账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本金40254.91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7686.60元,本息合计57941.51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四方益通汽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王利军、马玉凤、四方益通汽贸于2009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在2012年5月2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王利军、马玉凤返还借款本金4025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王利军、马玉凤“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0.8069‰计算)”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确定”的约定不符,故

本院认为,应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王利军、马玉凤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王利军、马玉凤于2009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王利军、马玉凤以其共有的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如王利军、马玉凤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利军、马玉凤从2012年5月2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5日,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要求被告四方益通汽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利军、马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四方益通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利军、马玉凤(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0254.91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前的积欠利息840.06元、罚息16846.54元,本息合计57941.51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罚息(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确定)。

二、如被告王利军、马玉凤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利军、马玉凤提供的抵押物即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利军、马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沙日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