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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37号

天津嘉盛郡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盛郡达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纬路22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雷,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嘉盛郡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白庆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联行公司)因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盛世联行公司房产(坐落于王庆坨镇庆××南侧××)××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2000元,总价款为200240元,已付款为20024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盛世联行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盛世联行公司鑫嘉园小区陆套,总面积为560.22平方米,回购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金额为1120440元,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回购,视同自愿放弃回购,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内容。被告盛世联行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二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200240元。另查明,被告盛世联行公司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盛世联行公司限期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00240元,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赔偿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回购协议,致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无效,应承担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00240元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赔偿的权利问题,因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无效,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关系,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回购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均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性文件问题,第一,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签合同和回购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有欺诈原告的故意;第二,从涉案预签合同和回购协议内容上看没有担保的特征,也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内容,且有悖于民间借贷的常理;第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民间借贷内容;第四,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问题,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200240元的收据,而且在涉案合同中亦载明已付房款20024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嘉盛郡达自行车有限公司购房款200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天津盛世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回购协议与收据的签署仅是为实际出借人出借款项提供担保,上诉人并无真实的出售房屋的意向,也未办理网签,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购房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购房单价仅为每平方米2000元,不仅远低于当时当地的市场价,也远低于上诉人的成本价,据此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给付购房款,上诉人给开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从双方签订的预签合同和回购协议内容上看并无担保的特征,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内容,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民间借贷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过购房款,因双方签订的预签合同中载明已付房款200240元,且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200240元的收据,现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

审判员  尹 来

代理

审判员  王福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