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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03号

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与唐山市新东方轿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唐山市新东方轿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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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03号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刘火新庄唐韩路北侧。经营者:郭兰明,该调色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新东方轿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路甄北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以下简称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与被告唐山市新东方轿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轿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委托代理人郑久成,被告新东方轿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汽车用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共欠原告货款87271元,并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上述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727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山市新东方轿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与被告唐山市新东方轿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11年始,被告新东方轿车公司连续从原告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处购买汽车用漆。原告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提供2012年5月17日、2012年9月4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新东方轿车公司分别为其出具的欠条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新东方轿车公司共欠其汽车用漆款87271元。被告新东方轿车公司对欠款事实认可,但表示暂时无法偿还,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东方轿车公司尚欠原告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漆款87271元,有欠条为证,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新东方轿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大海汽车漆电脑调色部人民币87271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到991元,由被告唐山市新东方轿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季 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