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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68号

谢运配与周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运配,周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谢运配,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锟,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余振强。委托代理人张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运配诉被告周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运配的委托代理人冯敏钊、被告周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运配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92.4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3.47元、误工费25347.4元(按零售业7019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13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计160049.09元。应先由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周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539.27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粤B/×××××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

三、对原告提供的店铺营业执照不予确认。同意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职工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司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确认原告住院16天,共产生医疗费21092.42元。被告周锟的答辩意见:

一、粤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5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32分许,被告周锟驾驶的粤B/×××××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顺德区北滘镇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北滘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1092.4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锟垫付3500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后全休3个月;3.加强营养,住院陪人1名。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运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谢运配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评估费2200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起在广州市番禺区开办了一间钟表店,零售钟表。原告主张按零售业标准701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两被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女儿吴艺琼于200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吴艺娟于200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的儿子吴洛华于2009年7月2日出生。粤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锟驾驶的粤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粤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则由被告周锟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1092.42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当事人核实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住院16天计算);3.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等,本院酌定为5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5.护理费1280元(按80元/天×住院16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4774.89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60385.80元。至原告评残之日,原告女儿吴艺琼需扶养4年、女儿吴艺娟需扶养10年、儿子吴洛华需扶养12年。因第1年至第10年原告每年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或等于年赔偿总额22171.9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171.9元/年×10年×伤残赔偿系数10%=22171.9元。第11年至第12年,原告仅有吴洛华一个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22171.9元/年×2年×伤残赔偿系数10%÷2人=2217.19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0385.80元+22171.9元+2217.19元=84774.89元);7.误工费20667.35元(原告受伤前从事钟表零售业,可按国有同行业收入标准70191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16天,2015年5月14日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6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医嘱休息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休息,原告要求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70191元/月÷12个月×3个月+70191元/月÷12个月÷30天/月×16天=20667.35元);8.交通费400元(酌情支持);9.鉴定费2200元(依票据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垫付款项情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第1-4项合计28192.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5-10项合计115322.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3514.66元(28192.42元+115322.24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80%即18811.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锟垫付了3500元,该款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311.73元(18811.73元-3500元),被告周锟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周锟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周锟无须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谢运配支付赔偿款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谢运配支付赔偿款合计15311.73元;

三、驳回原告谢运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5.39元(该款原告谢运配已预交),由原告谢运配承担145.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思韵

书记员  李书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