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25号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计生专干,2014年9月份起,任该社聘用干部,负责治安,村民就业等工作。2012年起,陈某利用保管该社居民接收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就业补助金及社保退款金银行卡及原始密码条之便,擅自将居民徐某、杨某甲、郭某、杨某乙银行卡内款项共计人民币14345元取走占为己有。2015年12月3日,陈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徐某、杨某甲、郭某、杨某乙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昀昕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诗慧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