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45号申请执行人禹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兰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兰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兰某某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禹某某彩礼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兰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泾源县支行存款账户内的存款2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禹文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