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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4民初21号

王志平与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志平,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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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21号原告王志平,男,汉族。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北红旗路67号。法定代表人丛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代守坤,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王志平诉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鹤林、代守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志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11、12月及2014年3、5、6、7、8、9、10月工资共计60��0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无异议,被告工作期间给付过部分工资,经过对帐现尚欠原告工资70,787.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71,000.00元,但因棚改办未拨款,被告暂时无能力给付该款,待棚改办拨款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司财务人员张英卓出具的材料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及相关情况。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认定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志平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担任安全员,每月工资5,000.00元,2014年11月始至2015年4月在被告公司留守,每月工资500.00元。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帐后确认所欠工资数额为70,787.00元,被告自愿表示同意给付原告71,0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1,000.00元,但被告称暂时没钱无法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对所欠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且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原告7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工资款71,000.00元,关于被告称暂时没钱无法立即给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平工资款7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