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望成,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煤矿4区10栋2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煤矿4区。
法定代表人:李方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5号付1号楼3单元701室。
上诉人屠望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屠望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屠望成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屠望成撤回本案起诉;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屠望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屠望成负担,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屠望成;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屠望成已预交),减半收取即5元,由屠望成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屠望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帕米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