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从欣,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龙都大道大宋路段时,与步行人刘某丙发生碰撞,致刘某丙受伤住院。2015年11月27日,被害人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并胸腔脏器损伤所致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2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