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11号原告阮为祯,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永乐,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辉,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书政,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阮为祯与被告黄春辉、杨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为祯的委托代理人黄永乐,被告黄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为祯诉称,因做生意需要,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黄春辉、杨书政、王德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春辉、杨书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德荣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保证期限为2年,即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支付50000元借款,但三个月期限届满,借款人黄春辉、杨书政不予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与另一笔借款一起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要分案处理为由要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要求判决被告黄春辉、杨书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6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为310538元,减按50000元主张),并自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春辉辩称,1、我是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有收到这笔借款,但是我已经通过原告提供的账户将借款还给原告,该笔借款我已经全部清偿了。我已经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提供给我的银行账号,三个账号分别为:6222021406003018xxxxxx0114015、xxxxxxxx1044510。被告杨书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春辉、杨书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先扣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45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还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黄春辉、杨书政按未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3月2日原告就该笔借款与二被告的另一笔借款合并一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笔借款的当事人不一致,本院要求原告分案处理,为此原告撤回本案的诉讼标的,于2015年12月19日另行诉讼。被告黄春辉对5万元借款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该50000元借款,但提出该50000元借款已根据原告的指示存入案外人xxxxxx。6212xxxxxxx015。xxxxxxxx1044510三个账户中。庭审中,原告确认该笔借款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55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为了查明事实,本院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前提供原告指示被告将50000元借款存入上述三个账户的证据,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指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调取案外人的相关银行存款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延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延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转账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且被告黄春辉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500元,并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春辉提出该50000元借款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存入上述三个账户中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春辉、杨书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阮为祯借款人民币45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如果被告黄春辉、杨书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元,由被告黄春辉、杨书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代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晔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末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