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2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街***号*幢108。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段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宋伟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并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的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皆是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是《票据法》,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却没有引用《合同法》的条款,而是引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且在判决书后附录了《票据法》条文。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涉案票据经除权判决后,票据失去效力,票据的持有人已不再是票据的权利人,即使持有票据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既然持票人在除权后,不是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则不能行使追索权,向票据的前手追索。所谓票据权利,就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被申请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一方面又依据《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这明显是矛盾的。本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票据已经失效,却又依据《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是明显矛盾的。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申请人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有效。申请人转让该票据在公示催告之前,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况且,该背书转让行为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转让连续,没有任何瑕疵。因此,人民法院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申请人再次付款,则必须从法理上否定该背书转让的行为,或者说,只有认定背书转让行为无效,才可以判决返还20万元。如果该背书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就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仅仅认为被申请人被前手追索成功后,便也要求申请人再次支付20万元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的持票人没有得到付款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最后的持票人提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之诉。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知在司法实践中,最后持票人因他人申请公示催告被拒付后,应当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赔偿其损失,而不是要求票据的前手返还。在许多类似案件中,一方谎称票据被盗、遗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从而再次获得票据利益,导致真正的权利人无法持票行使票据权利,导致持票人的损失。该持票人的损失,是由申请公示催告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因此,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其以票据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与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对货款数额亦无争议。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依约向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供货后,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就负有向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未得到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对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完成,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仍应向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太原市元一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国平
审 判 员 任君虹
代理
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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