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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刑初20号

被告人郭双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双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双海,男,1984年1月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双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双海饮酒后驾驶闽G9F5**号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某由明溪县往清流县方向行驶,行至岭文线320km明溪公安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碰到路边黄闪警示灯杆,造成被告人郭双海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郭双海带到明溪县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双海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0.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郭双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双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双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双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双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碧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滢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