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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执43-1号

胡明飞、叶长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明飞,叶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43-1号申请执行人胡明飞,男,汉族,1964年7月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叶长青,男,汉族,1976年2月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徽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叶长青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叶长青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叶长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原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