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019号原告韩青,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伍贤喆(系原告韩青丈夫),住同原告。被告汇中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泓珊,女。
原告韩青与被告汇中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被告汇中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泓珊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汇中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青诉称,原告2014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助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到2014年9月26日,此后两天为周末。在该周末,原告收到被告处人事经理刘媛媛的电话,其口头通知原告,称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就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经查询,被告为原告的公积金等均缴纳到2014年9月。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庭,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汇中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在职期间主要负责所在营业部的招聘、入离职、薪酬绩效、工资发放等,其劳动合同系由其自己经办并签订;其次,原告系自行向被告处原人事经理刘媛媛口头辞职,并以微信的方式向刘媛媛发送了其2015年9月23日自行书写的辞职申请照片,后因刘媛媛已离职,被告亦不确定其具体提出辞职的时间等。因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因被告解除而结束,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赔偿金;再次,原告在职期间,确有考勤,但因原告原所在部门其他员工离职时,与公司存在矛盾,销毁了所有的考勤记录,被告亦无法确切得知原告具体的出勤情况。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人事行政工作。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因未能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正常到庭,2015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按其撤回仲裁申请进行了处理。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31,250元;2、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由于原告提出过相同的仲裁请求,故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确认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审理中,被告称,由于另一与公司存在矛盾的员工朱烨离职,其将考勤记录全部销毁,故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工资分两张银行卡发放,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2015年7月8日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乙方载为原告,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入职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在职期间,由被告总部人事经理刘媛媛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原告多次口头要求签订合同,被告处均未明确答复。原告主动对该合同落款处笔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尾部的“韩青”两字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表示,对比样本不尽充分,要求双方进一步补充提供原告平时自然书写的鉴材样本,被告称,由于原告原所在营业部撤销,所有材料均被销毁,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平时工作期间的其他签名材料。2015年12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依据现有样本,无法对委托要求作明确结论,无法判断该签名是否是韩青本人书写,另鉴于此,原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用,亦予以退回。3、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就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原告提供了:填表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证明被告为原告公积金缴纳至2014年9月。除此之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因被告解除而结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被告提供了2014年9月23日辞职申请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自行书写了辞职申请,并以微信形式传予被告处原总部人事行政经理刘媛媛,该材料系打印保存,且因刘媛媛已离职,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入职起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此提供了落款处显示为“韩青”签名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合同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主动申请对该份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相应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尾部的“韩青”两字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2015年12月25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基于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该签名是否是韩青本人所签。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亦未参加2016年1月5日的庭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现有签名无法判断是否由原告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由其本人负责签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原告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对其进行考勤。被告应对原告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又称,由于其他员工离职,销毁了所有考勤记录,故亦无法提供其考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其在被告处最后正常出勤至2014年9月26日。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045.4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后的周末被被告处原人事经理刘媛媛口头单方违法解除,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公积金封存页对此加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然单从公积金的缴纳与否,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难以凭此认定被告直接向原告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中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青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045.45元;
二、驳回原告韩青要求被告汇中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