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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95号

邢某、盘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邢某,盘某,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盘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盘某、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盘某、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邢某在嵊州市长乐镇三村西街16弄2号、嵊州市长乐镇尊品时尚酒店客房、嵊州市长乐镇一村黄山东路2弄3号钱某甲家中、嵊州市长乐镇老板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召集王某、何某、钱某乙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向参赌人员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5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邢某、盘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长乐镇一村黄山东路2弄3号钱某甲家中、嵊州市长乐镇老板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召集王某、何某、钱某乙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5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邢某与钱某甲商量,由被告人钱某甲提供场地,供被告人邢某、盘某在嵊州市长乐镇一村黄山东路2弄3号开设赌场,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盘某开设的赌场予以查获,当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8578元、象棋子26颗、围棋1盒、扑克牌1副,均已被收缴。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钱某甲向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邢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从被告人盘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00元,上述款项均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邢某处保全赌资人民币15000元,次日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盘某、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何某、钱某乙、钱某丙均、钱某丁、杨某、汪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0日从被告人盘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19日发还被告人盘某人民币10000元的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从被告人邢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的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从被告人邢某处保全赌资人民币15000元、次日被收缴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00元的决定书及清单,相关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钱某甲于2015年11月18日向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盘某、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邢某单独或结伙参与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个人实得20000元;被告人盘某结伙参与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个人实得10000元;被告人钱某甲结伙参与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4000余元,其个人实得800元;上述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款及赌资均已退缴,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以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违法所得款已退缴,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