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驾驶员。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维扬路与兴城西路交叉口,被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使用酒精测试仪)。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范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查获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东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