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初505号
原告:胡金洪。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其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君、盛春美。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齐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