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黄某。
被告:柴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柴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结婚至今,原、被告已因矛盾纠纷分居四次,但原告一直考虑孩子的感受而未提出离婚。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租赁合同、收条、交易明细、银行回单,欲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曾在外租房居住,但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出现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 敏
代理
审判员 董臻静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溯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