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0号原告朱宏健,男,1989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原告锅建福,男,1993年4月24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张瑶,男,1994年9月26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彬,男,1972年6月2日生,住江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朱宏健、锅建福、张瑶与被告张启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5、6月份至11月份期间,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青州龙苑工地莱钢建设第一施工队开塔吊,2014年1月经结账,被告结欠三原告劳务工资368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工资36800元。被告张启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三原告在山东青州龙苑工地莱钢建设第一施工队处开塔吊。2014年1��15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署名,欠条记载:“今欠到吊机朱红建张瑶锅建福在青州龙苑工地莱钢建设第一施工队人工工资叁万陆仟捌拾元正(36800)。”此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三原告表示因被告书写的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故仅向被告主张3600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报酬。被告结欠三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有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三原告表示仅向被告主张36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宏健、锅建福、张瑶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张启彬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袁 春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马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