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则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则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勐打线由打洛镇方向往勐混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勐打线K141+700米处时,被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后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驾驶人身份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现场照片、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测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玉康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