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4092号原告高素梅,女,1968年2月1日出生。被告张立国,男,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立平,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高素梅与被告张立国、被告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铮、
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立国于2013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75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30日出具收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1日,被告张立平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张立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立国至今未予还款,被告张立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立国偿还借款3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张立平对被告张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立国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素梅工商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办事做不成,叁拾万元人民币如数退还高素梅,卡号见银行卡复印件。同年10月30日,被告张立国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素梅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如事办不成,如数退还现金。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立平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张立平现居住在崇文区国瑞城东区3号楼4单元1001号,现因张立国给高素梅办事借款伍拾万元整,在2014年5月底还清,如张立国还不清,张立平代还拿房子作抵押。2015年4月1日,张立平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弟弟张立国欠高素梅伍拾万元整,如果张立国不能偿还以上借款借款,于2015年5月1日起未还,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张立国至今未予还款,张立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委托被告张立国为其办理拆迁事宜,原告向被告张立国给付款项共计375000元,除给付张立国内存有30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外,剩余款项75000元系包含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张立国所汇款项30000元,以及原告以现金形式存入张立国账户的三笔款项8400元、6600元、30000元。后因被告张立国无法完成受托事项,故将其收到原告所给付的款项转为其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张立平亦出具担保书和保证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三张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二张、担保书、保证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三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立国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立国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张立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张立国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立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国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张立平对被告张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素梅借款三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立平对被告张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立国、被告张立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洪
代理
审判员 李铮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荣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