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7月6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西路龙西路路口时,与路口等红灯的沈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上人员沈某、钟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顾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损为2385元,沈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204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了沈某、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宋杰某、冯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婉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