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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21号

戴丽莉与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丽莉,曹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21号

原告:戴丽莉,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辉。

原告戴丽莉与被告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莉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丽莉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8%,借款在2015年5月6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将其名下协胜村别墅一套、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车号:鲁E×××××)。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院判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一切诉讼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阿学英名下621004660002048502账户及被告名下6217002150003151174账户。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以帕萨特(车牌号鲁E×××××)轿车一辆、协胜村别墅一套作为抵押。上述抵押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鲁E×××××轿车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2月7日,原告以刘雪娟账户转入曹辉名下6217002150003151174账户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张振锋账户转入阿学英名下621004660002048502账号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戴丽莉系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娟系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了30万元的借贷合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3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辉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曹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对轿车的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己设立,且被告有权以该财产设立抵押,故原告有权对该车辆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未对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丽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如被告曹辉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戴丽莉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现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戴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曹辉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玉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